[刑事-江苏宜黄]刘育昆诈骗(炒邮币卡)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育昆,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经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寄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昆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东、乐新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育昆、辩护人罗明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第一起诈骗罪
2016年年底,被告人刘育昆在深圳市汇利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微信通讯的方式,伪装成女性与客户聊天,欺骗客户购买“邮币卡”(一种虚构的金融工具),并从客户投入的资金中按比例分得好处。其手下一名员工使用一个昵称为“秀”的微信(微信号×××)与于某1(被害人)取得了联系,于某1在其介绍下花费25万元购买“邮币卡”后,汇利公司便于2017年1月解散。
第二起诈骗罪
此后“秀”的微信号由刘育昆个人使用,刘育昆继续使用“秀”的微信,自称是名叫赖美秀的女子,与于某1继续联系,并以看病、离婚为由向于某1要钱。于某1信以为真,于同月6日至23日分三次向刘育昆账户汇款,共9万元。此后,刘育昆以赖美秀的名义,告诉于某1汇利公司是骗子公司,自己和于某1都被骗了,称可以帮于某1把钱要回来,并给了于某1两个微信号,一个昵称为“刘某”(微信号×××)、一个昵称为“鲲鹏”(微信号×××)。实际上,这些微信号都是由刘育昆控制。刘育昆称可以找关系帮于某1要钱、或者自称是律师,以找关系需要钱、或者索要律师费等名义向于某1要钱。于某1又信以为真,从2017年3月至7月,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昵称“传奇”)多次向上述三个微信转账,其中向“秀”转账653174.08元、向“刘某”转账124000元、向“鲲鹏”转账99080元。因转账后没有看到对方有任何作为,于某1认识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8月4日向宜黄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8日,刘育昆在深圳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育昆与人合谋或单独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育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刘育昆的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情节较轻,被告人以同异性交朋友为目的,被害人以婚外情为目的,被害人有不正当目的,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除了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外,未造成被害人其他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汇利公司解散后,昵称为“秀”、微信号为“z1898xiaomin”的微信由被告人刘育昆个人持有并使用。被告人刘育昆使用昵称“秀”的微信,化名赖美秀与于某1继续联系,并以看病、离婚为由向于某1要钱,2017年1月6日至23日期间,于某1分三次向刘育昆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此后,刘育昆以赖美秀的名义告诉于某1汇利公司是骗子公司,自己和于某1都被骗了,称可以帮于某1把钱要回来,将昵称为“刘某”、微信号“×××”和昵称为“鲲鹏”、微信号“wo999862”的两个微信号介绍给于某1。实际上,以上微信号都由刘育昆个人持有并使用。刘育昆分别使用以上三个微信号称可以找关系帮于某1要钱、或者自称是律师,以找关系需要钱、或者索要律师费等名义向于某1要钱。2017年3月至7月,于某1通过其昵称为“传奇”的微信,向“秀”转账653174.08元、向“刘某”转账124000元、向“鲲鹏”转账99080元。因转账后没有看到对方有任何作为,于某1认识到自己被骗,遂于2017年8月4日向宜黄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18日,刘育昆在深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4日宜黄县公安局接到于某1报案称其在微信上被人诈骗170余万元,经查,报警属实,拟立为刑事案件。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18日宜黄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东吴工业区5栋5C办公室将被告人刘育昆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育昆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4日,宜黄县公安局以于某1被诈骗案立案。
5、被告人刘育昆在中信银行账号为62×××66流水明细证实,2017年1月,被害人于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刘育昆人民币90000元,详细情况为:
时间
转账银行及账号
金额(元)
备注
1.6
中国建设银行
6227074120135727
20000
1.11
中国工商银行
6222081511001008632
50000
1.2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6217994370004525951
20000
6、腾讯公司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光盘证实,2017年3月至7月,被害人于某1通过微信向昵称“刘某”、微信号为“×××”转账人民币124000元;向昵称为“秀”、微信号为“z1898xiaomin”转账人民币653174.08元;向昵称为“鲲鹏”、微信号“wo999862”转账人民币99080元,共计人民币876254.08元。
7、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左右开始“秀”向他借钱,他通过一次银行转账和一次支付宝转账转给了“秀”指定的刘育昆的个人账户五万元。后“秀”在微信中又向他借了10多万,借完钱后说帮他炒邮票,让他给钱。他就通过微信支付陆陆续续给“秀”大约40万元。平时他都讯问经营情况时,“秀”一直说在盈利中。2017年6月中旬,“秀”说钱全部亏完。后“秀”又以各种理由(家里有急事,律师费,自己出车祸等)向他要钱,并承诺给钱以后能帮他把前面损失的钱和借他的钱都能还回来,一直到现在他才幡然醒悟“秀”是在骗他的钱。他一共被“秀”骗走了116万元。“刘某”是“秀”介绍给他的,说是能帮他请律师追回亏损的钱。“刘某”开始的时候向他借了1万元,后又给了5万元“律师费”。他给钱了后“刘某”就把他介绍给“鲲鹏”,“鲲鹏”从他这里拿走了10万元“律师费”,这10万元他分五次给每次2万元,名目是保证金和送给领导的费用,“刘某”和“鲲鹏”拿了钱后就不和他联系了,他发消息也不回。他给“秀”钱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他的微信就是他的手机号码158××××8269,微信名为“传奇”,微信钱包绑定了三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户名于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51,户名于某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30,户名于某1。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钱给“秀”,他有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7,户名于某1,该账号他也转账过给“秀”。
8、被告人刘育昆的供述证实,他拿到“秀”的微信号后就继续和于某1聊生活中的琐事,恰好那个时候他缺钱用,就以家人病了等理由向于某1借钱,于某1答应了,于是他就把他银行卡号报给他,卡号尾数是6566中信银行的卡,开户人是他本人。于某1前后分3次分别打了2万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共计9万元人民币给他。接着,有时隔一两天、有时隔1周他又以家人生病、卖房子要交税费等借口向于某1借钱。于某1也答应了,就又向他在使用的昵称为“秀”的微信号上转账了很多次,大约有50余万元人民币。这个时候差不多是5、6月份。他知道再用“秀”的号骗不到钱了,于是用“秀”的号跟于某1聊天时把昵称为“刘某”的微信号介绍给他,实际上“刘某”这个微信号也是他在使用。他用“刘某”的号告诉于某1在汇利公司炒邮票是个骗局,找律师告这个公司,可以全部挽回损失,律师费要3万元。于某1同意后立刻通过微信转账分2次转了3万元人民币给“刘某”。之后他又用“刘某”微信号以帮“秀”炒邮票亏损维权为由,让于某1帮“秀”出3万元律师费,于某1同意后又转了3万元给“刘某”。他用“鲲鹏”这个微信号冒充陈律师和于某1进行沟通,期间以保证金、疏通关系等理由让于某1转账13.5万元人民币给“鲲鹏”。诈骗的钱他转给他母亲冯春秋8万元左右,网络赌博输了40万元左右,被他挥霍了30万元左右,反正于某1转过来的钱都被他用完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伪装成女性,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金额达966254.08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第二起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第一起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评议后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育昆手下员工实施了假冒女性拉被害人入炒股群的行为后,由汇利公司经理钟某、曹某等人扮演“投资分析师”诱导被害人于某1购买邮币卡,于某1进入网上邮票交易平台后的账户注册、绑卡、开通平安易宝、选择购买邮票、持仓加仓等事宜均由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网上交易平台专人负责。于某1购买邮币卡的平台吉林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商品交易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经营文化艺术品收藏交易业务,且确有挂牌商将邮票申请至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北京地平天成艺术品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公司存放的藏品履行储存和监管职责。于某1系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名下会员单位深圳市捷邦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会员,经查询其在吉林公司购买过邮票,“邮币卡”系确实存在的一种金融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邮币卡挂牌交易后的具体运作方式;也不能证实汇利公司与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于某1购买邮币卡后亏损的原因,故无法直接认定“邮币卡”系金融诈骗产品。被告人刘育昆手下员工按照公司工作流程将于某1拉入股票投资群,成功诱骗于某1购买“邮币卡”25万元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行为系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法认定被告人刘育昆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育昆犯诈骗罪的情节较轻,被害人有不正当目的,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其他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昆诈骗他人财物达9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诈骗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育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育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育昆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966254.08元,发还被害人于勇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艳蔷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XX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岚
书记员乔思梦